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旗補字第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巧楨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23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51,985元+其中48,332元於起訴前從1
14年10月16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0月27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23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