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旗補字第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伯靖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94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54,619元+其中343,539元於起訴
前從114年9月3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9月16日,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1,975.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
,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