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宋芊慧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蕭賢良
被 告 張見昌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怡謀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1月起,即任職於國立旗美高級中學(下稱旗
美高中)學務創新人員,期間克盡己職、兢兢業業,於業務
處理上均能如期圓滿達成,深受長官重用。未料,於112 學
年人事異動後(即112年8月起),被告張見昌擔任學務處主任
教官,與伊有業務上需協作配合之情形,而張見昌似是為替
他人謀求伊所任職位之故,於業務上需協作配合時,乃至其
餘上班期間,頻繁對伊進行下列霸凌之侵權行為:
⑴112年6月間,張見昌正參與旗美高中之戶外活動,斯時伊仍
於校內辦公,張見昌以電話向伊交代業務時,不分緣由即於
電話中辱罵伊「他媽的,妳還能做什麼」等語,以此種方式
貶低伊之工作能力及人格,此並經旗美高中職場霸凌調查程
序調查後確認屬實。
⑵112年8月間,張見昌因與伊間就校服服裝業務出現意見分歧
,竟於辦公室內大聲以「滾」字命伊離開,以此種方式貶低
原告之工作能力及人格。
⑶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間,張見昌經常於辦公室內刻意徘徊
於伊座位附近時,故意說「要開會讓某人走人」、「把她開
除」等語,以此方式增加原告任職上之工作壓力,欲以此方
式迫使原告精神上無從忍受而自請離職。
⑷11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張見昌於校內「學務處」之Line群
組(內有19名校內教師及人員)中,提出「201班在樓上鬼吼
鬼叫,誰要去處理」等語後,伊回覆「我會去」等語後,立
即前往確認學生已於教室內安靜上課後,拍照並於群組中回
覆「已去看,學生安靜上課」等語;未料,張見昌卻以挑釁
及帶有貶抑之意回覆「您只是去看喔,不是去處理喔」等語
,以此方式在有高達19人之群組中欲貶低群組中其他人對伊
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
⑸於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張見昌於校內「旗中生輔組」之
line群組中(內共有6人)標註伊後,以貶抑及帶有批評伊工
作能力之口氣稱「1.上午及下午各巡堂一次很難嗎? 2.中
午1230準時巡邏很難嗎? 3.第八節課輔依照表排去巡邏很
難嗎?4.一天巡堂(2次)+巡邏(2次)時間加起來絕對不會超
過30分鐘,妳為何無法實施呢?5.雖然妳不歸我管,但妳的
工作態度已經影響生輔組的工作了! 6.麻煩妳如果不會就要
問,不要不會也不問也不做!」等語,經原告回覆「主教:
我有巡,只是你沒看到,既然不歸你管那就不要管,我有不
懂我會問怡謀主任,謝謝指教」等語後,竟回覆「第八節有
巡嗎?中午是1230嗎?」、「順帶一提,我都有在看監視器
」等語,明顯係表示其整天均以監視器監控原告之一舉一動
,始得確認原告並未有巡堂之動作,此等以威脅之口語提出
,並以高壓監控之方式已致伊心生懼怕,同係造成伊後續生
精神病症之緣由。
㈡被告李怡謀係自接任旗美高中學務主任以來,成為伊之直屬
上司,卻於113年2月起因不明原因,同對伊進行下列霸凌之
不法侵害行為:
⑴於113年2月起,李怡謀僅要求伊每日於學生下課時間均須待
於學務處,且不得隨意走動,然其他同仁確仍得隨意走動、
閉目養神及泡咖啡,此舉明顯係針對伊,並非業務上之合理
要求,令伊備感壓力,後經伊於113年5月初向李怡謀以其他
同仁均得隨意走動、閉目養神及泡咖啡等語抗議後,李怡謀
始回覆「妳事情處理完也可以。」等語,顯係李怡謀亦自覺
該要求非屬合理之業務指派,始退讓之。
⑵於113年3月6日當日下午1時許,李怡謀於當日因事公出,應
不知悉伊於校內教務執行之狀況,卻未先行私下向伊確認相
關情形,即公開於校內「學務處」之Line群組中(該群組有
高達19位校內同仁在內)標註伊後,提及「今日中午應該要
協助自習同學撤收整理用餐區域,若是你今日中午因故無法
照看,也應該請人協助完成交辦事項,或是與人協調如何分
配交換工作。據我所知,你今日並未做到上述事項,若我有
誤會的地方,也請你在這裡提出。若我所說的與今日發生事
實並無太大差異,那也請你記得工作是需要交接,往後請多
加注意。學務處的工作與學生相關,導師相關,只要有疏漏
,是整個學務處的同仁受到批評,絕對不只是單一對象受到
責難。」等語,以公審之方式公開批評伊之工作能力,顯係
有以此方式令他人貶低對於伊之評價,並以此方式增加伊之
心理上壓力。
⑶李怡謀於113年3月22日當日,在與他人談話之間,看到伊進
入辦公室後,即將臉轉向伊並說:「沒有要留妳了。」等語
,明確透露原告後續於職務上之去留。
㈢被告二人所為以上各種事件一再接續地發生,共同均造成伊
心理上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且因涉及伊職務上之去留,
伊終日惶惶不安,擔心因此工作不保,終致伊於113年3月25
日因承受不住心理上之壓力而爆發病情,經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焦慮症」、「伴有混
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精神病症,被告二人共同
之職場霸凌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見昌則以:伊否認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等事實,原告自應就其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係
伊何種行為所致,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情節重大等
要件事實及評價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李怡謀則
略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業經旗美高中調查後,認為
伊並無任何霸凌行為,原告所為之主張,當無理由甚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起擔任旗美高中學務創新人員,為定期約僱
人員,聘期為一年一期,經配置於旗美高中學務處下。被告
張見昌於111年10月1日經調職至旗美高中任學務處主任教官
,被告李怡謀擔任旗美高中學務主任。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校內公務用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之真正
不爭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前經旗美高中認定被告職場霸
凌案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3頁),而按所謂健康權,係是以
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
,名譽權之侵害,則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
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依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職場霸凌所具備之故
意性、持續性,原告主張㈡、⑵及⑶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至於兩造於公務Line群組內之對話,亦屬公務上之監督
與建議,未能看出被告係以羞辱原告為目的,此觀原告尚可
與被告在Line群組內回文、或對被告之作法提出抗議並獲得
回應。原告復未就被告上開各行為係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
不法事實,並與其因此罹患「適應障礙」、「焦慮症」、「
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精神病症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宋芊慧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蕭賢良
被 告 張見昌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怡謀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1月起,即任職於國立旗美高級中學(下稱旗
美高中)學務創新人員,期間克盡己職、兢兢業業,於業務
處理上均能如期圓滿達成,深受長官重用。未料,於112 學
年人事異動後(即112年8月起),被告張見昌擔任學務處主任
教官,與伊有業務上需協作配合之情形,而張見昌似是為替
他人謀求伊所任職位之故,於業務上需協作配合時,乃至其
餘上班期間,頻繁對伊進行下列霸凌之侵權行為:
⑴112年6月間,張見昌正參與旗美高中之戶外活動,斯時伊仍
於校內辦公,張見昌以電話向伊交代業務時,不分緣由即於
電話中辱罵伊「他媽的,妳還能做什麼」等語,以此種方式
貶低伊之工作能力及人格,此並經旗美高中職場霸凌調查程
序調查後確認屬實。
⑵112年8月間,張見昌因與伊間就校服服裝業務出現意見分歧
,竟於辦公室內大聲以「滾」字命伊離開,以此種方式貶低
原告之工作能力及人格。
⑶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間,張見昌經常於辦公室內刻意徘徊
於伊座位附近時,故意說「要開會讓某人走人」、「把她開
除」等語,以此方式增加原告任職上之工作壓力,欲以此方
式迫使原告精神上無從忍受而自請離職。
⑷11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張見昌於校內「學務處」之Line群
組(內有19名校內教師及人員)中,提出「201班在樓上鬼吼
鬼叫,誰要去處理」等語後,伊回覆「我會去」等語後,立
即前往確認學生已於教室內安靜上課後,拍照並於群組中回
覆「已去看,學生安靜上課」等語;未料,張見昌卻以挑釁
及帶有貶抑之意回覆「您只是去看喔,不是去處理喔」等語
,以此方式在有高達19人之群組中欲貶低群組中其他人對伊
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
⑸於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張見昌於校內「旗中生輔組」之
line群組中(內共有6人)標註伊後,以貶抑及帶有批評伊工
作能力之口氣稱「1.上午及下午各巡堂一次很難嗎? 2.中
午1230準時巡邏很難嗎? 3.第八節課輔依照表排去巡邏很
難嗎?4.一天巡堂(2次)+巡邏(2次)時間加起來絕對不會超
過30分鐘,妳為何無法實施呢?5.雖然妳不歸我管,但妳的
工作態度已經影響生輔組的工作了! 6.麻煩妳如果不會就要
問,不要不會也不問也不做!」等語,經原告回覆「主教:
我有巡,只是你沒看到,既然不歸你管那就不要管,我有不
懂我會問怡謀主任,謝謝指教」等語後,竟回覆「第八節有
巡嗎?中午是1230嗎?」、「順帶一提,我都有在看監視器
」等語,明顯係表示其整天均以監視器監控原告之一舉一動
,始得確認原告並未有巡堂之動作,此等以威脅之口語提出
,並以高壓監控之方式已致伊心生懼怕,同係造成伊後續生
精神病症之緣由。
㈡被告李怡謀係自接任旗美高中學務主任以來,成為伊之直屬
上司,卻於113年2月起因不明原因,同對伊進行下列霸凌之
不法侵害行為:
⑴於113年2月起,李怡謀僅要求伊每日於學生下課時間均須待
於學務處,且不得隨意走動,然其他同仁確仍得隨意走動、
閉目養神及泡咖啡,此舉明顯係針對伊,並非業務上之合理
要求,令伊備感壓力,後經伊於113年5月初向李怡謀以其他
同仁均得隨意走動、閉目養神及泡咖啡等語抗議後,李怡謀
始回覆「妳事情處理完也可以。」等語,顯係李怡謀亦自覺
該要求非屬合理之業務指派,始退讓之。
⑵於113年3月6日當日下午1時許,李怡謀於當日因事公出,應
不知悉伊於校內教務執行之狀況,卻未先行私下向伊確認相
關情形,即公開於校內「學務處」之Line群組中(該群組有
高達19位校內同仁在內)標註伊後,提及「今日中午應該要
協助自習同學撤收整理用餐區域,若是你今日中午因故無法
照看,也應該請人協助完成交辦事項,或是與人協調如何分
配交換工作。據我所知,你今日並未做到上述事項,若我有
誤會的地方,也請你在這裡提出。若我所說的與今日發生事
實並無太大差異,那也請你記得工作是需要交接,往後請多
加注意。學務處的工作與學生相關,導師相關,只要有疏漏
,是整個學務處的同仁受到批評,絕對不只是單一對象受到
責難。」等語,以公審之方式公開批評伊之工作能力,顯係
有以此方式令他人貶低對於伊之評價,並以此方式增加伊之
心理上壓力。
⑶李怡謀於113年3月22日當日,在與他人談話之間,看到伊進
入辦公室後,即將臉轉向伊並說:「沒有要留妳了。」等語
,明確透露原告後續於職務上之去留。
㈢被告二人所為以上各種事件一再接續地發生,共同均造成伊
心理上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且因涉及伊職務上之去留,
伊終日惶惶不安,擔心因此工作不保,終致伊於113年3月25
日因承受不住心理上之壓力而爆發病情,經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焦慮症」、「伴有混
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精神病症,被告二人共同
之職場霸凌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之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見昌則以:伊否認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等事實,原告自應就其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係
伊何種行為所致,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情節重大等
要件事實及評價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李怡謀則
略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業經旗美高中調查後,認為
伊並無任何霸凌行為,原告所為之主張,當無理由甚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起擔任旗美高中學務創新人員,為定期約僱
人員,聘期為一年一期,經配置於旗美高中學務處下。被告
張見昌於111年10月1日經調職至旗美高中任學務處主任教官
,被告李怡謀擔任旗美高中學務主任。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校內公務用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之真正
不爭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前經旗美高中認定被告職場霸
凌案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3頁),而按所謂健康權,係是以
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
,名譽權之侵害,則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
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依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職場霸凌所具備之故
意性、持續性,原告主張㈡、⑵及⑶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至於兩造於公務Line群組內之對話,亦屬公務上之監督
與建議,未能看出被告係以羞辱原告為目的,此觀原告尚可
與被告在Line群組內回文、或對被告之作法提出抗議並獲得
回應。原告復未就被告上開各行為係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
不法事實,並與其因此罹患「適應障礙」、「焦慮症」、「
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精神病症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