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旗簡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潘一帆
被 告 林韻雯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595元,及其中新台幣18,99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83,605元自民國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6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依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購買商品
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而伊與第三人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受讓關係亦載明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
13年8月25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02,59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3份、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查
本院尚未就被告之更生程序是否開始為准駁,有本院電話紀
錄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簡字第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潘一帆
被 告 林韻雯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595元,及其中新台幣18,99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83,605元自民國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6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依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購買商品
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而伊與第三人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受讓關係亦載明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
13年8月25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02,59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3份、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查
本院尚未就被告之更生程序是否開始為准駁,有本院電話紀
錄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