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酬金114年度旗簡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王傳嘉
上當事人間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與原告成立金融業務申
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協助被告
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內之貸款。伊已為被告向訴
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請貸款,並經新
鑫公司核准貸款200萬元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伊按授權金額12%計算之報酬即24萬元,但被告迄
今仍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因此依系爭契約提起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向其收取諮詢費15
,000元,伊誤以為被告是玉山商業銀行,事後才察覺原告公
司與玉山商業銀行無關,況原告公司當場就要伊簽立系爭契
約,並未給予伊相當之審閱期間,事後伊亦未真的辦理貸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當「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已核貸」,原告就不能終止兩造間契約,且須依
契約約定給付第2條所約定的服務酬金。然本件原告所提出
「已核貸」之證據,係訴外人新鑫公司之額度建議書,細譯
該內容僅為貸款之「建議」,例如建議條件為200萬、建議
利率為10%,難以認定此額度建議書確實是一份足以確定貸
款內容的核貸通知。基此,本院認本件關於服務報酬約款之
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服務酬金。
 ㈡又被告自陳兩造初次接洽時即114 年2 月8日當天即已簽立系
爭契約書,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之1日審閱期間,與事實
不符。遑論系爭契約係關於協助或代為辦理金融借貸之事宜
多達4頁,內容繁雜,且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金融諮詢費
辦理貸款之服務酬金成數以及懲罰性違約金、終止契約的責
任分配等,均與消費者權益關切甚深影響甚鉅,其內容是否
合理公平,難以期待當時急需辦理貸款之消費者,可在1日
之內審慎冷靜思考評估各項效果,故上開1日之審閱期間,
顯非合理,堪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款不
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