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羅琡枝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黃松賢因積欠原告款項未償,前經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黃松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6,379元,及其中29,164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未償。嗣黃松賢於1
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對伊之債務以總
額39,645元折讓清償,繳款期限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6年8
月10日止,分72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繳付551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此折讓和解協議作廢,回復原債
權契約之條款計算。詎被告黃松賢僅繳款11,119元後即未再
依約還款,經抵沖執行費295元、程序費500元、已到期利息
7,215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後,尚
積欠本金29,1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
為黃松賢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7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分期約定書、繳款明細、通知函
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