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94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龔明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羅吳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258元,為簡
易訴訟程序,而被告所提之反訴金額高達11,040,115元,屬
通常訴訟程序中之重訴案件,且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27條、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與本訴原告請求之返還不
當得利不相牽連,再簡易訴訟程序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
元,重在迅速審結,反訴原告提起高達11,040,115元之反訴
將會延滯本訴之進行,是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