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東南
被 告 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
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民俗村停車場,將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
訊軟體,以暱稱「李蜀芳」、「郭鈺婷」與原告聯繫,佯稱
:登入億昇官網註冊會員,透過億昇帳戶主力,有優先成交
權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中午1
2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50,00
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
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
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