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嚴欣怡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黃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有人假
冒其身分及證件冒領消費券,致其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
配合調查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3年1月
2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50萬元
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0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金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