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AV000-H111276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美濃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伊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
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伊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
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伊之胸部、
下體數下,而以此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伊因此
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失眠、害怕與外界接觸而求職更加不
順,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9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是原告自己來找伊,伊並未
猥褻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被告前述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構成強制猥褻罪,而
科處罪刑在案,經被告上訴後,二審仍認定構成強制猥褻罪
,有刑事判決書兩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事
庭業經兩個審級詳細調查各項證據,均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
褻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調取刑事卷證查閱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貞操權,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身心受有痛苦乃屬
必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使用之手段
、原告心理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