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
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前往高雄○○○○○○○○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在該戶
政事務所外,將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酒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先於112年12月13
日及同年月14日,以前開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申設人為盧芷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行簽分偵辦),透過網路申辦方式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使用被告
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待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假投資為名義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34分、35
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至系爭
帳號,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希望出監後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50,00
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
14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