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張雅瑞
被 告 徐雅惠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
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撞壞屋前
遮雨棚,致伊需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遮雨棚損壞
照片、被告所留道歉紙條照片、手機簡訊對話截圖、遮雨棚
估價單、報案證明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張雅瑞
被 告 徐雅惠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
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撞壞屋前
遮雨棚,致伊需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遮雨棚損壞
照片、被告所留道歉紙條照片、手機簡訊對話截圖、遮雨棚
估價單、報案證明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