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顏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
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
向原告誆稱:透過APP「BCH」,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
時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7,2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
另一帳戶,再於翌日0時1分轉匯至系爭帳戶製造斷點,致原
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7,200元
輾轉匯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82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
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