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2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鍾耀財
被 告 張渝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0段000○00號住處庭院內飼
養黑色犬隻1隻,其明知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
以狗練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竟疏
未將上開犬隻以狗鍊妥善繫緊,亦未為其犬隻配戴防止咬傷
他人之器具,適伊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
該處欲與被告商談擋土牆崩落事宜時,突遭前開犬隻啃咬,
致伊受有左手掌3公分撕裂傷經縫合,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及皮
膚壞死、左上肢反射性神經症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先證
明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可言。
 ㈡原告曾因本件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而由台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629號偵查案件偵查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以觀,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宋宜澄
於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看到原告站在我們家圍牆外,看起來
像有事要找被告,我跟被告有跟原告說不要靠近圍牆,因為那
邊是個鐵門,狗嘴巴如果伸出去可能會被咬到,但原告仍然
靠近鐵門,接著原告就說手被咬到,但我沒有看到咬的經過
等語,有114年7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確有
阻止原告靠近住處圍牆,則被告有無疏縱犬隻之過失,即非
無疑。
 ㈢再觀之偵查卷中之現場照片,被告飼養犬隻活動之地點為圍牆
內,並未超出被告居所庭院範圍外,而原告既是在靠近圍牆
時遭犬隻咬傷,足認原告當時與被告交談時,未與被告居所
之圍牆保持適當距離,始不慎遭肇事犬隻咬傷,原告就其遭犬
隻咬傷之經過亦自承:當時有一名男性叫我不要靠近欄杆及圍
牆旁等語,有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被告
顯已預見原告如靠近圍牆會遭其所餵養犬隻咬傷,並已竭盡
所能提醒原告,然原告仍未注意被告及其配偶之提醒即貿然
靠近圍牆,並遭被告所餵養犬隻咬傷,難認被告有何疏縱犬
隻之過失犯行。至被告雖未以繩索及項圈拴綁犬隻及為犬隻
配戴口罩即將犬隻放出於住家範圍內活動,然被告係在其現
居所內飼養犬隻,且經觀諸被告上開居所照片可知,該處房屋
之後院設有圍牆及出入用之門扉,被告將犬隻放出並任由犬
隻在後院自由活動時,犬隻並無法攻擊位於該地點外道路之
他人,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原告於未注意之情況下逕自靠近
圍牆,並就此狀況加以防範,且被告已先告知原告需注意犬
隻動向及安全,自難對被告課以過失之責。至原告指稱被告
飼養之犬隻跳躍式咬傷他,此亦屬被告無從預料防範之情事
,而非屬能注意而未注意,亦不符合過失之構成要件。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舉證顯有未足,尚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9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