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2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王慧雯
被 告 賴金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要領記載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號
前,因小貨車後搭載之鷹架勾扯原告設置於屋前之帳棚車庫
,導致車庫倒塌毀損,並造成雨遮水管斷裂及旁邊圍牆倒塌
,原告為修復上開物品及圍牆,需支出約新台幣(下同)18
,300元之修復費用,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之;並提出監視錄影影片、畫面截圖、現場物品遭毀損之
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是本件原告之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計算折舊,
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受損物品之新舊
狀況、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以10
,000元為適當。
二、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