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原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梨月
被 告 全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姐訴外人許梨花之媳婦,被告與許梨
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巷0000號整理蔬菜時起口角爭執,伊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竟故意持塑膠椅朝伊揮打,致伊受有左手腕挫傷6*8公分之
傷害,又對伊恫稱:我是要殺你、殺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生命權、自由權、健
康權等重大人格法益,伊並因此於受傷當日無法工作,而受
有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損失,又伊為開庭等支出
高鐵費、加油過路費及餐費總計7,530元,再伊因被告之傷
害、恐嚇行為,內心受有痛苦及恐懼,每日擔心受怕,因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3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傷害等案件卷證查明屬實,被
告並因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刑事庭判處拘役確
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⑴一日薪資3,000元部分,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腕挫傷6*8公分之傷害,而
原告又是以鐵工為業,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是其當日無
法工作與常情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⑵高鐵費、加油
過路費及餐費總計7,530元部分,為原告為自己主張權利所
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謂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且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此部分即難准許。⑶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遭受被告之傷害及言語恐嚇,其身心受有痛苦、恐
懼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梨月
被 告 全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姐訴外人許梨花之媳婦,被告與許梨
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巷0000號整理蔬菜時起口角爭執,伊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竟故意持塑膠椅朝伊揮打,致伊受有左手腕挫傷6*8公分之
傷害,又對伊恫稱:我是要殺你、殺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生命權、自由權、健
康權等重大人格法益,伊並因此於受傷當日無法工作,而受
有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損失,又伊為開庭等支出
高鐵費、加油過路費及餐費總計7,530元,再伊因被告之傷
害、恐嚇行為,內心受有痛苦及恐懼,每日擔心受怕,因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3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傷害等案件卷證查明屬實,被
告並因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刑事庭判處拘役確
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⑴一日薪資3,000元部分,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腕挫傷6*8公分之傷害,而
原告又是以鐵工為業,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是其當日無
法工作與常情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⑵高鐵費、加油
過路費及餐費總計7,530元部分,為原告為自己主張權利所
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謂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且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此部分即難准許。⑶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遭受被告之傷害及言語恐嚇,其身心受有痛苦、恐
懼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