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3年度旗補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游曜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全體
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
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對被告林○○等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惟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林○○等人(即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此部分相關登
記謄本資料,請原告自行至本院閱卷)之姓名、年籍、送達
住址等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起本訴尚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200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現值28,800元/㎡×應有部分1/8=2
5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