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簡字第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成德軒
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李武雄(李武愛珠之繼承人)

李富貴(李武愛珠之繼承人)

武仲杰(李武愛珠之繼承人)

武仁浩(李武愛珠之繼承人)

范仁珍(李武愛珠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仁憲(李武愛珠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後,被告李武愛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身故,惟李武愛珠之繼承人除被告六人外,尚有李武愛珠之
長女之子李胤旭為代位繼承人,原告漏未列其為承受訴訟人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起訴尚難謂合法,故依民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本院另先就實體事項為補充說明,然因本件已以程序事項駁回
,故實體部分尚無既判力,原告是否要將當事人補正完足後再行
起訴,請自行斟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訴外人立峰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茂林區高132線北向南2.5
公里處時,遭路旁路樹突然倒塌而壓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43,200元。因
該倒塌之路樹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人為李
武愛珠,其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對該地即有管理、維
護之義務,然其卻疏未整理修剪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導致路
樹倒塌,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李武愛珠於11
3年10月4日身故,被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李武愛
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立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業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繼承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上生長之樹木、竹
木均非李武愛珠所栽種,也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之
規定,禁止於系爭土地為任何砍伐或施工,本件事故發生路
段地勢陡峭,均由道路管理機關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定期派人
利用機具協助管理維護該路段之樹木修剪,地上權人李武愛
珠囿於法律規定,並無修剪砍伐樹木之權限或義務,自無賠
償之責。再現場樹木枝葉翠綠、完整,從倒塌之樹木外觀來
看,並無任何乾枯情形,顯見並非樹木自然枯萎而倒下,若
非有外力介入應不致無故倒塌,且該路段每小時至少約有十
幾台砂石車經過,亦不能排除其他砂石車撞及或勾到樹木,
導致系爭車輛經過時剛好遭樹木壓到,此自難歸責於李武愛
珠。退步言之,縱仍認李武愛珠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計算折
舊,且僅於伊等繼承李武愛珠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李武愛珠是否有管理系爭路段路樹之義務。經
查,系爭土地確為原住民保留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李武
愛珠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
函詢農業部: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林木得否逕自砍伐?如生
長過盛而影響鄉鎮區公所管理之道路通行,管領權人得否逕
予砍伐等疑義,農業部函覆:若原住民保留地屬森林法所稱
林地,其上林產物之伐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為之,
無論所有權屬私有、公有或國有,均不得逕行砍伐(見本院
卷第218頁)。而李武愛珠係因造林或因具備造林能力,始
依法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亦有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
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且其有領取禁伐補償金(見本
院卷第139頁),是系爭土地應屬林地無誤,則李武愛珠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逕自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植作。
再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
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
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
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
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
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是該路段之公
路主管機關自應於平時實施養護、巡查、檢測時,即應注意
是否有路權外土地樹木生長過盛,而有妨礙通行安全之虞之
情事,若有此情事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處理,公
路主管機關亦得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此
觀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均有定期派人
利用機具維護管理該路段之樹木修剪及管理自明(見本院卷
第147至160頁)。是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因生長過盛導致延伸
至道路上空並因此造成倒塌,發生本件事故,實尚難歸責於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李武愛珠。】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