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旗補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周
昆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並具狀特定欲起訴
之被告;如被繼承人周昆右之全體繼承人中有死亡者,則應
補正該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暨具狀特定欲起訴之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對被繼承人周昆右之全體繼
承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
被繼承人周昆右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送達住址,致本
院無從確定被告之實際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
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5,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