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旗小字第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謝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4
月4日晚上7時39分許,因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
六龜區台28省道45.1公里處時,駛入來車車道撞擊由訴外人
謝綿縮駕駛並搭載傅智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傅智勛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
折、第二頸椎椎體骨折、左側髖關節脫位及髖臼骨折、左食
指3公分開放性傷口、額頭5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
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290元之
損失。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傅智勛前列費用,而被告既
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傅智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該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
款申請書、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
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57至10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依此,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既使傅
智勛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傅智勛所受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合計72,290元之損失金額,則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傅智勛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7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