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112年度旗小字第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吳依庭
被 告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楊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農作使用,兩造約定
租期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每年租金19,000
元,押金2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租金39,000元、押金20,0
00元,合計59,000元予被告收受,且簽訂有土地出租契約書
1份(下稱系爭租約)。未料,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花費4,0
00元聘請怪手整地後,卻發現系爭土地上充滿建築廢棄物而
不堪使用,遂於109年7月1日將鑰匙交還被告並要求終止系
爭租約,但遲至109年12月未果,且原告在109年12月17日有
再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並交付相關資料,
故系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租金39,000元、押
金20,000元、聘請怪手花費之4,000元,暨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系爭土地不能種植,導致原告花費22,750元購買種苗
費用之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暨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
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每年租金19,000元,押金20,000
元,原告並已交付59,000元予被告收受,其中包含租金39,0
00元、押金2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要求終止租約,
經被告請其填寫終止租約切結書、辦理手續、確定日期後,
原告卻拒絕配合,因此,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又系爭租約自
109年6月24日成立生效迄今,既未見有任何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情形,原告自應給付租金,其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並無理由,被告至多僅願意返還原告交付之59,0
00元扣除3年期租金57,0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19,000元×
3年=57,000元)後之餘額2,000元。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種苗費用,被告認為亦無理由,因為系爭土地本來就可以
種植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約定
租期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每年租金19,000
元,押金2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租金39,000元、押金20,0
00元,合計59,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已提出系爭租約資料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8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花費4,000元聘請怪手整地後,
發現系爭土地充滿建築廢棄物而不堪使用,遂將鑰匙交還被
告並要求終止契約,但遲至109年12月未果,且原告在109年
12月17日有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並交付相
關資料,故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應返還所受領之押租金、返還怪手費用,暨損害賠償原告
支出之種苗費用22,7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⑴、系爭租約有無合法終止?
如有,具體終止日期為何?⑵、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9,000元,並給付聘請怪手費用4,00
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種苗費用
22,7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
①、原告固主張其發現系爭土地充滿建築廢棄物而不堪使用後,
已於109年7月1日將鑰匙交還被告並要求終止系爭租約,但
遲至109年12月未果,且原告在109年12月17日有再向高雄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並交付相關資料,故系爭契約
應已合法終止等語。然而,經本院請原告確認兩造具體終止
契約之流程後,原告既稱:伊於109年7月間就有向被告表明
要辦理合意也就是雙方一起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手續,係
被告無理要求應提出契約書正本,才可以辦理,導致無法順
利辦理,然後被告要求伊在109年10月1日辦理手續,伊不服
氣,認為被告拖太久,但當天還是有去,不過被告方還是要
求要提出契約正本,所以當天還是沒有辦成,直到109年12
月13日伊提出終止契約切結書給被告,認為被告有收到切結
書,租約應該終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原告
既已自承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手續無法順利完成之語
明確,則在兩造無法達成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程序前,本
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②、再者,原告稱其在109年7月、10月均有向被告表明要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一節,雖尚有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內可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解約,且被告有表明可以從10
9年10月1日解約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9頁),但兩造對話所
稱之解約,究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真意尚有不明,且縱
使從寬認定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欲合意辦理終止系爭租約之手
續,惟原告經被告提出可以在10月1日辦理後,係接續表達
:「我今天沒空」、「為何妳要從10月1日解約」等詞,既
同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
頁),此亦難認原告有接受被告提出從109年10月1日正式合
意終止乃至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引上開證據資
料觀之,亦無從審認系爭租約有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情況。
③、此外,系爭租約之第1條雖有約明:「租期:自109年6月26日
112年6月25日,計3年。租期屆滿倘若未續約即為終止。甲
方(即原告,下同)應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乙方(即被告,
下同)。未恢復原狀,其上一切設施全部任由乙方視同廢棄
物處理,處理費用由甲方負擔,甲乙雙方同意從押金中扣除
支出。租賃期間,提前終止合約之一方應賠償對方一個月之
違約金。終止合約之一方須2個月前通知相對方」等詞,有
系爭租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復定有期限之租賃
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終
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
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
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
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亦有
明定。然民法上開規定既係為使契約之一造經他造通知終止
契約時得以有所準備,避免租約突然終止,導致出租人蒙受
租金損失,或承租人流離失所而設,則租賃契約之任一造,
倘在租賃期間欲提前、片面終止租約,此終止之通知,自須
由當事人一方告以確定日期,並於法律或約定期限內,先期
通知,始符立法意旨。否則,租約之一造僅告以他造欲終止
契約,卻未具體表明終止日期或何時發生終止效力,不僅會
造成法律關係何時終止無法判斷,亦將使欲終止契約之一造
有無在約定期限內提前通知對造,陷於無法確定之狀態,進
而使法律關係充滿不確定性,當非法之所許。
④、查系爭租約第1條固有約明兩造任一方在租賃期間均得提前2
個月向他方表示欲終止租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稱
:伊有寫1份正式要求解約的信函,交給被告公司之櫃台小
姐,另伊在109年12月17日有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提出申訴並交付相關資料,故系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等語,
並提出終止租約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但系爭切
結書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有交付予被告收受之情況,已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
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僅有原告簽名,而未見有任何被
告收受或簽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加以原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業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佐其有將系爭切結書
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事,則此部分自難以原告之片面主張,
遽認系爭租約已因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收受而合法終
止。
⑤、另原告雖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調取資料,並稱:伊之後有去消保官那裡申訴,也
有把資料再次提出給消保官,消保官應該有通知被告,還有
把案件移給地政局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但經
本院向上開機關調取資料並確認後,係見原告先前雖有檢附
包含系爭切結書在內之其他資料,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但
系爭切結書並未見有送達予被告收受之情形,甚至兩造亦未
見有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地政局進行當面
協調之情況,此有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112年7月26日
高市府消服他字第112006號函文暨檢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8月3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1232737100號函文暨檢附
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30
頁、第133至174頁、第177至179頁)。是以,此部分亦無從
以原告曾檢附包含系爭切結書在內之其他資料提出申訴,即
認其有合法向被告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況且,縱
使原告確實有親自或透過行政機關將系爭切結書交付予被告
收受,但該紙文件之內容,僅有載明原告欲終止租約之訴求
暨希望終止租約之原因,而未見有任何具體終止契約之日期
,亦未見有何時發生終止效力等記載,已經本院核閱無誤,
故此亦難認系爭租約有在特定時間點合法終止之情形。
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據其合法終止,但依卷
附資料,卻未見兩造有任何達成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固可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但依卷
附資料,同無法審認原告有提前2個月通知對方,並具體特
定終止租約之日期,俾便他方有所準備,而生合法終止租約
效力之情形。因此,系爭租約既未見有任何合意終止或單方
片面合法終止之情況,原告仍主張已生終止之效力,所述自
無足取。
⑵、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0元,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憑: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雖有明文。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
第439條前段亦已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交付
之39,000元租金、20,000元押金予以返還。然而,兩造間之
系爭租約並未見有任何經原告合法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之情
事,已如前述,是在租約未有任何終止之情形下,被告收受
原告所交付之39,000元租金,自屬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此部分原告請求返還,難認有理。再者,系爭租約之租期係
從109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計3年,且每年租金
為19,000元,亦如前載,則在系爭租約未有合法終止,且租
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9月26日早已屆滿之情況下
,原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合計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57,0
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19,000元×3年=57,000元),然此
部分原告迄今僅給付租金39,000元,故原告給付之租金數額
既短少18,000元(計算式:總租金57,000元-已付39,000元=
18,000元),依前開說明,其所交付予被告之押金20,000元
,自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從而,原告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
滿後,可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數額應為2,000元(計算式:
押金20,000元-短少租金18,000元=2,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③、至原告雖尚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聘請
怪手整地之費用4,000元。但原告在租賃期間是否要聘請怪
手整地,要屬其自身權利之適法行使,此與被告並無任何關
聯,且被告亦未見有因原告在租賃期間聘請怪手整地而獲有
利益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同無足採,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種苗費用22,750元,並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
②、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土地不能種植,導致花費22,
750元購買種苗費用之損失等詞。但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如原
告主張充滿建築廢棄物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僅提出系爭
土地經整地後,有部分空間堆置石頭、混凝土塊之照片作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土地經過整理後,有部分
區域堆置石頭、混凝土塊,顯難認即屬不堪使用之情況;加
以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8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1031831800號函文上載:系爭土地曾於104年因環境
髒亂而遭環保局告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但系爭土
地於104年因環境髒亂遭環保局告發,距離兩造約定租期已
間隔長達5年之久,本無從佐實系爭土地在原告承租時,仍
有不堪種植使用之情形。況且,環境髒亂與充滿建築廢棄物
本屬二事,尚無從混為一談,遑論原告主張其購買種苗之費
用係屬其損失,但原告購置種苗應有取得相對應價格之產品
,此部分亦非因其支出購買商品之金錢即可認受有損害。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購買種苗費用22,750元,
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押金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
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