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旗原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淑美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起訴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屬同一,僅減縮其欲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訛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
0時4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
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卷
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賠償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
至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