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旗簡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陳沐璇
被 告 許得安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系爭事件於判決後,被告許得
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確
定在案。從而,本件停止訴訟之事由現已不復存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