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林郁婷
被 告 童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8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10元
,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星展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仍有款項
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本院卷第11、17至
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由星展銀行函送本院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至
67頁)觀之,被告於95年7月17日還款4,500元,又於同月
19日提款7,100元後,尚積欠之本金為149,473元,再扣除
被告於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5月31日還款抵充本金之1,1
83元、1,185元、1,187元、1,189元、1,191元、1,193元
後,所餘本金應為142,345元(計算式:149,473元-1,183
元-1,185元-1,187元-1,189元-1,191元-1,193元=142,345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計息本金應為142,345元。職
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爰審酌:
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百分之3。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星展銀行之放
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419(97年3月
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109年3月23日),
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此與前揭違約金之週年
利率相近,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仍與契約約定相近。而原告為資產管
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並代
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低,職是,原
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
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
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
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再者,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
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
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
利息(即自96年5月12日起至起訴前5年即105年10月20日
止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且
此期間利息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41.62(計算式:週年利率
百分之15X9年5月9日=百分之141.6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已足支付47.21年之違約金(計算式
:百分之141.62/百分之3=47.21年),故而,縱酌減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0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林郁婷
被 告 童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8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10元
,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星展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仍有款項
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本院卷第11、17至
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由星展銀行函送本院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至
67頁)觀之,被告於95年7月17日還款4,500元,又於同月
19日提款7,100元後,尚積欠之本金為149,473元,再扣除
被告於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5月31日還款抵充本金之1,1
83元、1,185元、1,187元、1,189元、1,191元、1,193元
後,所餘本金應為142,345元(計算式:149,473元-1,183
元-1,185元-1,187元-1,189元-1,191元-1,193元=142,345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計息本金應為142,345元。職
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爰審酌:
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百分之3。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星展銀行之放
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419(97年3月
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109年3月23日),
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此與前揭違約金之週年
利率相近,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仍與契約約定相近。而原告為資產管
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並代
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低,職是,原
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
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
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
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再者,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
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
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
利息(即自96年5月12日起至起訴前5年即105年10月20日
止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且
此期間利息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41.62(計算式:週年利率
百分之15X9年5月9日=百分之141.6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已足支付47.21年之違約金(計算式
:百分之141.62/百分之3=47.21年),故而,縱酌減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