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戴光偉
被 告 彭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蔣真相」(原告對「蔣真相」部分之訴,另經本院裁
定駁回)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在臉書公開社團「竹東人爆料
公社」(下稱系爭社團),發布涉及原告之貼文內容如下(下
合稱系爭貼文):
  ⒈原告清晰臉部照片。
  ⒉原告之車牌號碼。
  ⒊原告的上班地址。
  ⒋未經查證的負面指控與貶抑言論。
  系爭貼文已造成大量網友觀看,並引起散布與討論,「蔣真
相」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名譽及個資,造成原告極大精神
痛苦。
 ㈡被告為系爭社團管理員,原告已要求被告下架上開貼文,卻
遭原告拒絕或怠於處理,被告具有刪除權限,卻未阻止明顯
違法貼文,未盡注意義務,應付共同侵權責任,依法依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貼文者非被告,因此非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訴外
人「蔣真相」於114年10月4日創立系爭社團,確實於114年1
1月18日發訊息給被告,而被告並未回覆訊息與或與其進一
步聯絡,且被告並之不知情「蔣真相」之真實身分,也不存
在共同在網路上發布文章之嫌疑。被告至始至終均未在系爭
社團發布任何文章,因被告加入許多社團,但工作繁忙,社
團參與率不高,且被告查核自身帳號,並未收到原告要求貼
文下架或刪除之訊息,也未與原告有留言互動,因此不明原
告主張之遭拒或怠於處理從何而來。且原告所稱要求被告下
架的訊息是用假名帳號傳送,被告於接到警方通知時才知道
,且被告不知道自身是系爭社團管理員,在警局時就退出系
爭社團。
 ㈡又被告曾為原告車行之司機,在職期間確實知情原告與其他
司機間之傷害糾紛,但是所有糾紛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因此
從不回應所有與糾紛有關之情事,系爭貼文純屬原告與「蔣
真相」之間的問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蔣真相」於114年11月6日在臉書系爭社團發布系
爭貼文等情,並提出貼文截圖、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3頁、第81-145頁),被告對此固未爭執,然原告主
張要求被告下架系爭貼文卻對遭拒,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
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各別定有明文。第按,隱私係指個人對
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
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
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
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蔣真相」於前揭時、地,將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張貼
於供不特定人觀看之系爭社團,係對原告之隱私權所為不法
之侵害;又系爭貼文有關打員工、打女人、欺負弱小、借錢
不還、貪汙司機辛苦賺的錢、卑鄙無恥等語,依一般生活經
驗與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使名譽受損,則「蔣
真相」此部分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團管理人,經原告要求後仍拒絕撤除
有關原告之系爭貼文,導致原告隱私及名譽等權利受侵害等
情,並提出對話截圖及系爭社團頁面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
9、23頁),該截圖明確顯示被告及「蔣真相」均為系爭社團
管理員,然原告向被告稱:你是社團管理人,請把系爭貼文
下架等語,卻遭被告回稱:我不是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確有實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據。然被告既為系爭社團之管理員,其對於系爭社團發布之
文章即負有管理、控制權限,足認被告有原告所稱移除系爭
貼文之作為義務存在,縱使原告提出移除要求時,並未表明
真實姓名,然原告業已同時提出系爭貼文截圖予被告,被告
斯時顯然已知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卻無視其為系爭
社團管理員,拒絕下架系爭貼文,此不作為,顯然變相傳述
系爭貼文,未盡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拒絕下架系爭貼文,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應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訴外人發
布系爭貼文,致隱私及名譽受有損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對於系爭貼文拒絕下架,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兼
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
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