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戴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淑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蔣真相」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彭淑君、「蔣真相」連帶賠償
精神損害。然就被告「蔣真相」部分,並未依前揭規定記載
其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對於被
告「蔣真相」部分之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戴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淑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蔣真相」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彭淑君、「蔣真相」連帶賠償
精神損害。然就被告「蔣真相」部分,並未依前揭規定記載
其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對於被
告「蔣真相」部分之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