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9號
原 告 范立金



被 告 陳郭慧麗

李秀梅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
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78號及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同此見解。
  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
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
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
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
,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陳郭慧麗、李秀
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被告李秀梅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5月18日
即已死亡,且李秀梅有其他繼承人繼承李秀梅之權利、義務
,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對公同共有之繼承人
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將繼承人全體列為當事人,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且按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
請求損害賠償者,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列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四、惟本件李秀梅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是
原告起訴時即應將李秀梅之全體繼承人及陳郭慧麗併列為被
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本院認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當事人
即已違誤,李秀梅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經死亡之情況下,屬
無從補正之情形,爰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