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惠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堡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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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具體項目及金額),並依相對人即被告之人數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
,並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然原告未說明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確認應否徵收及核定訴
訟費用,亦無法特定審判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之程
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則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若有證物,亦應一併提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證物繕
本,若逾期提出有害訴訟終結者,本院得駁回該攻防方法。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