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甘僅誼
被 告 蕭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08元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竹簡字第
3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收
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
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騙匯款之9萬9108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當初是聽
信旁人參加抽獎,因帳號填錯,所以將金融卡轉寄而不知被
詐騙,且對方有假金管會、法務部等公文,使被告害怕並信
以為真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因為參加健保基金會的
抽獎活動。因為帳戶資料填寫錯誤,為了修改資料所以將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字卷
第8頁),顯然被告提供帳戶與對方向被告表示其帳戶遭金管
會凍結等語無關(見竹東小卷第69-75頁)。而被告於刑事審
判中已承認犯罪,且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
失,卻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故意甚明,是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家人健康狀況、個人資力及自身
亦被騙錢等情,此乃個人清償能力得否要求他人求償等問題
,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