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李瑛慈
被 告 李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現行條次移至22條
)。前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以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受有
網拍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1,985元之財產損害一事,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
為了向高利貸借款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
方並向其陳稱是在做「流水帳」等語,可見被告交付其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並非基於親友間
之信賴關係,所謂製作流水帳金流交易紀錄,亦顯不符合一
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是以被告乃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985元,自
屬有據。
四、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金融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
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
,方符合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
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曉上情。且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已有核實對方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之舉,並足以
使一般人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會涉及不法
犯行;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因無法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情
僅足證明被告無刑事犯罪之故意,並無從據以逕認民事之侵
權行為上亦無過失,遑論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亦認為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等語,
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