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彦均
被 告 陳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間曾共同合作經營網路
小額放貸事業,被告因不願意使用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
故而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被告放貸業務之金流
進出使用。而被告為避免原告私自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便
與原告約定不得隨意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並要求原告簽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兩造於系爭本
票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約定:「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泰
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僅能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為主,其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帳
至其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
請本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如
: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
之約定,被告本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然被告卻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6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執行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共計263,857元,業經被告受領完畢。原告嗣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所受領之263,857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263,857元之執行款項已全數移轉予被告,惟此
係執行之結果,不等同於原告已就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或原告
確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又兩造曾共同從事放貸業務,
為利金流進出,被告向原告商借其所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作為資金專戶使用,該資金全係由被告出資,原告未有任
何出資,原告僅係以其名義持有帳戶並配合金流進出而已,
為避免原告私自挪用專戶款項,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且為確保被告能隨時掌握資金回收狀況與防止挪
用,原告曾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查詢權限,授權被告得
以隨時查閱交易明細及餘額,是自簽發系爭本票之113年5月
1日起,凡進入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本質上均屬被告出資
放貸後之回收金流,實質權利歸屬被告,原告僅為系爭帳戶
名義上之持有人,並非該等放貸回收款之實質所有人,該等
款項之利益歸屬於被告,原告不得任意挪用或據為己有。至
彰化地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判決,僅係認定票據法律關
係不成立,並不等於原告得將系爭帳戶資金據為己有。
(二)兩造既係合意以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專戶供放貸款
項金流使用,原告僅為代管人,應依合意將專戶資金移轉返
還被告,原告若拒不返還移轉,即屬無權占有他人資金利益
,是以,縱使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然原因關係上的
返還義務仍然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本無理由。又原告於兩造合作終止後拒不履行返還義務,迫
使被告須循司法程序取回款項,然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使
被告陷入被動應訴成本,原告借由訴訟而占有被告之資金,
顯屬程序濫用,為遏止原告此等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
之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酌處原告相當
之罰鍰,以示警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
斟酌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之
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
罰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為系爭執行程序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68號執行
命令已扣押原告存款191,611元(含手續費250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已扣押原告存款72,650元(不含手續費250元)
,且被告已受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地
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7968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9頁、第79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
宗、彰化地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亦不爭執已從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
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
得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
地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於114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金額
,其中就手續費部分,係金融機構向匯款人收取之服務費用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匯費之利益,故應予以扣除,是扣除
手續費後被告實際取償之金額為264,011元(計算式:191,6
11-250+72,650=264,011),應已失取償之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就該款項由有至無的積極損害,被告自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中263,857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以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專戶供放貸款項
金流使用,原告為代管人,應依合意將專戶資金移轉返還被
告。是縱認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然原因關係上之返
還義務仍然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
理由,其基於惡意、顛倒是非之程序濫用,請求科以原告罰
鍰云云。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
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
戶之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
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易言之,存款戶
對於受寄託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查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之票據,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
聲請而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屬無法律上原
因,至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自無庸再予審究。況本件執行
法院所強制執行者為原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核與兩造間共
同從事放貸而借用系爭帳戶生之債權債務糾紛無關,被告縱
抗辯系爭帳戶資金全係由其出資,亦應另循訴訟程序向原告
請求,不得執為本件原因抗辯。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且得依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
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
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
、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
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
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原
告依其所主張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領之執行案款,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客觀上並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案款之內容應否准許,乃屬其主張
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
情形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8
57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付款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陳彦均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彰化縣 113年5月1日 50萬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彦均
被 告 陳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間曾共同合作經營網路
小額放貸事業,被告因不願意使用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
故而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被告放貸業務之金流
進出使用。而被告為避免原告私自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便
與原告約定不得隨意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並要求原告簽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兩造於系爭本
票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約定:「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泰
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僅能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為主,其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帳
至其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
請本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如
: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
之約定,被告本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然被告卻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6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執行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共計263,857元,業經被告受領完畢。原告嗣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所受領之263,857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263,857元之執行款項已全數移轉予被告,惟此
係執行之結果,不等同於原告已就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或原告
確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又兩造曾共同從事放貸業務,
為利金流進出,被告向原告商借其所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作為資金專戶使用,該資金全係由被告出資,原告未有任
何出資,原告僅係以其名義持有帳戶並配合金流進出而已,
為避免原告私自挪用專戶款項,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且為確保被告能隨時掌握資金回收狀況與防止挪
用,原告曾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查詢權限,授權被告得
以隨時查閱交易明細及餘額,是自簽發系爭本票之113年5月
1日起,凡進入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本質上均屬被告出資
放貸後之回收金流,實質權利歸屬被告,原告僅為系爭帳戶
名義上之持有人,並非該等放貸回收款之實質所有人,該等
款項之利益歸屬於被告,原告不得任意挪用或據為己有。至
彰化地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判決,僅係認定票據法律關
係不成立,並不等於原告得將系爭帳戶資金據為己有。
(二)兩造既係合意以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專戶供放貸款
項金流使用,原告僅為代管人,應依合意將專戶資金移轉返
還被告,原告若拒不返還移轉,即屬無權占有他人資金利益
,是以,縱使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然原因關係上的
返還義務仍然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本無理由。又原告於兩造合作終止後拒不履行返還義務,迫
使被告須循司法程序取回款項,然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使
被告陷入被動應訴成本,原告借由訴訟而占有被告之資金,
顯屬程序濫用,為遏止原告此等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
之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酌處原告相當
之罰鍰,以示警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
斟酌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之
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
罰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為系爭執行程序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68號執行
命令已扣押原告存款191,611元(含手續費250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已扣押原告存款72,650元(不含手續費250元)
,且被告已受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地
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7968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9頁、第79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
宗、彰化地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亦不爭執已從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
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
得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
地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於114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金額
,其中就手續費部分,係金融機構向匯款人收取之服務費用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匯費之利益,故應予以扣除,是扣除
手續費後被告實際取償之金額為264,011元(計算式:191,6
11-250+72,650=264,011),應已失取償之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就該款項由有至無的積極損害,被告自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中263,857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以系爭帳戶作為資金專戶供放貸款項
金流使用,原告為代管人,應依合意將專戶資金移轉返還被
告。是縱認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然原因關係上之返
還義務仍然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
理由,其基於惡意、顛倒是非之程序濫用,請求科以原告罰
鍰云云。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
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
戶之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
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易言之,存款戶
對於受寄託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查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之票據,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
聲請而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屬無法律上原
因,至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自無庸再予審究。況本件執行
法院所強制執行者為原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核與兩造間共
同從事放貸而借用系爭帳戶生之債權債務糾紛無關,被告縱
抗辯系爭帳戶資金全係由其出資,亦應另循訴訟程序向原告
請求,不得執為本件原因抗辯。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且得依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
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
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
、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
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
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原
告依其所主張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領之執行案款,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客觀上並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案款之內容應否准許,乃屬其主張
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
情形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8
57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付款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陳彦均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彰化縣 113年5月1日 50萬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