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桂英

陳瑞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
民字第181號),嗣原告追加宋祝琴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19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
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
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張萬
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1月1
2日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開裁定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5年1月28日(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竹北簡卷第29頁)追加宋祝琴為被告,
聲明:㈠被告張萬金與追加被告宋祝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桂
英新臺幣(下同)2,604,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萬金與追加被告宋祝琴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堂1,546,
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萬金與追加被告宋
祝琴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源1,54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就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5,69
8,285元(計算式:2,604,953+1,546,666+1,546,666=5,698
,2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9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