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又其書狀
聲明係記載「叩求法院同仁判決曾仁勇歸還陳秀麗貳拾萬元
的現金,曾仁勇偽造文書壹佰伍拾萬元」,然於事實及理由
欄記載空泛,所提之內容均為與所稱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三信合作社」間之領款爭議,所提之書證亦未見與「
曾仁勇」之關聯性,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不明,法院無
從判斷,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尤以原告曾於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27號(本件為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繫屬)電話紀錄中,經臺中地方法院告以「可以聲請閱卷
確認被告身份,若要撤回請遞狀」後,係表示「我告錯人了
,我也不知道他的樣子。」等語(見中簡卷第21頁),則原
告起訴對象是否為「曾仁勇」,亦應由原告加以確認、說明
並陳報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相關資料,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
要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親收,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又其書狀
聲明係記載「叩求法院同仁判決曾仁勇歸還陳秀麗貳拾萬元
的現金,曾仁勇偽造文書壹佰伍拾萬元」,然於事實及理由
欄記載空泛,所提之內容均為與所稱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三信合作社」間之領款爭議,所提之書證亦未見與「
曾仁勇」之關聯性,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不明,法院無
從判斷,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尤以原告曾於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27號(本件為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繫屬)電話紀錄中,經臺中地方法院告以「可以聲請閱卷
確認被告身份,若要撤回請遞狀」後,係表示「我告錯人了
,我也不知道他的樣子。」等語(見中簡卷第21頁),則原
告起訴對象是否為「曾仁勇」,亦應由原告加以確認、說明
並陳報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相關資料,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
要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親收,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