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曾昕霈
訴訟代理人 陳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1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
○街0號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子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8,361元(含工資40,234
元、零件費用118,12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車會發生碰撞,係因系爭車輛所停止之位
置,其左前車頭有越線情形,才會導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
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駕照、行車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經該分局檢送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即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被告對於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乙情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乃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肇
事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發生
於停車場內,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播放畫面開始為停車場上下車道
處,行車紀錄器為設置於AUC-8750車上,鏡頭向車前,AUC-
8750自小客車有開車頭燈,車燈照向車道標示「訪客臨時停
車區」指示牌下方牆壁,AUC-8750為靜止停於車道,APT-09
39白色自小客車為下行車,錄影時間回放15秒,15-14秒APT
-0939白色自小客車下行車道右轉時有越線到上行車道,14
秒時原告AUC-8750按喇叭,13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原告保戶趙子儀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止於停車
場上下車道下方轉彎處,且有開車頭燈,客觀上應足以提醒
來車注意,併參諸卷附兩車發生事故之所在位置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4頁下方照片),縱使系爭車輛所停止之位置有
超越下行車靠右行駛之路線上,惟系爭車輛停等之位置前方
仍留相當空間,實已足供被告車輛自該處通過,乃被告駕駛
車輛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下行駛,導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自難認趙子儀
將系爭車輛停等在停車場上下行車道轉彎處行為有何過失可
言。是被告徒執前詞辯稱趙子儀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致本件事故發生,趙子儀對於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58,361元(含工資40,234元、
零件費用118,12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則該車迄至112年12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
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
費用118,12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上前開工資40,23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2,05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
11,817元+工資40,234元=52,051元)。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
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
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158,36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
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52,05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2,051元為
限。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52,051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
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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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127×0.369=43,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127-43,589=74,538
第2年折舊值    74,538×0.369=27,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538-27,505=47,033
第3年折舊值    47,033×0.369=17,3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033-17,355=29,678
第4年折舊值    29,678×0.369=10,9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78-10,951=18,727
第5年折舊值    18,727×0.369=6,9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27-6,910=11,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