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康彣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5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
月30日11時許,駕駛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對面,遭被
告駕駛RDF-0551號小客車因駕駛不當發生碰撞,至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4,
96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295,457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右側間距之過失
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
任,有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44,962元予保
戶,然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扣除
零件折舊後至多僅為295,457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295,457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
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6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15年1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5,457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