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憶嬅
相 對 人 林和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和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憶嬅
相 對 人 林和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和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