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香梅
相 對 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五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透過相對人進行債務整合,但相對
人只是用聲請人名下汽車增貸,並未完成債務整合目的,聲
請人主張終止本次貸款,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核貸金
額20%服務費,已提起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59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執行法院就聲請人將來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各該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於
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15萬6,000元,屬簡易
訴訟事件,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
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此即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受有未能即時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年
息5%受償之利息損失3萬1,200元(15萬6,000元5%4年),
以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