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黃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欲左轉至松柏林街時,未依指示待轉
並讓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愷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彭愷陞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違反二段式左(右)轉標誌(線)
」、彭愷陞「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足認彭愷
陞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又原告不爭執彭愷陞、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3:7(卷第71頁),與本院所認比例亦相當

三、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5,076元(含工資8,026元、零件1
7,050元)。系爭車輛係112年5月出廠,零件部分之損害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4,44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
卷可稽(卷第73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026元,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2,471元(計算式:8,026元+14,4
45元=22,471元)。又本件車禍彭愷陞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730元(計算式:22
,471元×70%=15,73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