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王鶴年

被 告 彭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29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國盛街口時,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前
停車讓行,貿然左轉,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薪資損失20,568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讓停,至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有醫院診斷書及醫療單據、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薪
資表、休假申請單、請假說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4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下稱本件刑
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50元部分,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薪資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568元,業據提出
薪資單、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其中原告請
求因傷休假所受之薪資損失12,000元,已有薪資單可佐,堪
信屬實,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因參與調解程序所受之薪資
損失,是其為維護權益而必然付出之成本,不可概認均屬被
告應賠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
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
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
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本院審酌上情及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
得收入(見限閱卷),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以
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22,55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50元+薪資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22,5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
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0
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