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蔡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以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影本,
堪認下列之事實存在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述之金額:
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
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六
街口處,自位於竹北市○○○街○段000號之7-11采虹門市倒車時,
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有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陳文一所有
並當時由陳文一所駕駛,於竹北市○○○街○段○○○○街○○○○○○○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修復該車而支出必要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20,661元(含烤
漆費用10,524元、鈑金費用3,504元、零件費用6,633元)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16,797元(即烤漆費用10,524元加鈑金費用3,504元
,加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769元,合計為16,79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蔡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以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影本,
堪認下列之事實存在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述之金額:
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
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六
街口處,自位於竹北市○○○街○段000號之7-11采虹門市倒車時,
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有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陳文一所有
並當時由陳文一所駕駛,於竹北市○○○街○段○○○○街○○○○○○○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修復該車而支出必要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20,661元(含烤
漆費用10,524元、鈑金費用3,504元、零件費用6,633元)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16,797元(即烤漆費用10,524元加鈑金費用3,504元
,加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769元,合計為16,79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