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宇傑


被 告 鍾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復未注意前
方有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不慎碰撞行進中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被告雖抗辯是系爭車輛
撞到其騎乘之腳踏車,然未否認其當時騎乘腳踏車係逆向行駛,
而就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286元(含工資
6,325元、烤漆26,399元、零件33,562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
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
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3,357元,再加計工資6,325
元、烤漆26,399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6,081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訴請
被告給付3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