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2號
原 告 張凱翔

被 告 戴貴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
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
19,100元,原告並已交付約定押租金38,200元予被告收受。
嗣原告於114年9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雖據兩造於系爭
租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二個月租金予
被告,然被告應遵守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僅得請求原告賠償最高一個月租
金之數額,是以原告於114年9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日交還系
爭房屋後,被告即應將前收受之押租金38,200元,扣除原告
提前解約時應賠償之最高一個月租金額19,100元,就剩餘押
租金19,100元返還予原告。詎經原告於114年9月25日以竹北
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
函後,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23條
、第229條、內政部租賃契約定型化範本第17條規定等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9,100元,及自114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因原告稱要養動物,故於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倘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應賠償兩
個月之租金,並經原告同意並簽名蓋章。嗣因原告先傳送通
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前終止租約僅能扣一個月之押租金,
被告不想有爭議,故而願意退還原告一個月之押租金。於原
告退租時,被告在系爭租約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欄」頁左
下角加註「雙方同意解約,甲方(註:即被告)現金退還一
個月押金,雙方不再異議」等語為憑,並當場在系爭房屋以
現金退還押租金給原告,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19,100元,
原告已交付約定押租金38,200元予被告收受,嗣原告於114
年9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同日交還系爭房屋等
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
約節本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
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上情為真實。是以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4年9月19日消滅乙節,首
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其既已於系爭租約終止日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即
應將其前所收受之押租金,扣除原告提前解約時應賠償之最
高一個月租金額後,返還剩餘押租金19,10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住宅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
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雙方即兩
造視為具消費關係,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另中央主管機關
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點固約定以:「租
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
甲方(即被告)2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詳本院
卷第57頁),然依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14點第2項規定:「住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
賃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
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
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可見就承租人
未為先期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出租人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承
租人應賠償出租人之數額尚不得超過一個月之租金額,則系
爭租約第18條第1點約定在承租人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
情形,不問承租人有無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出租人,承租人
一律應賠償相當二個月租金之金額,實已違反前開應記載事
項規定,該牴觸前揭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部分,應屬無效。準
此,系爭租約係經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先期通知被告於114
年9月19日提前終止,有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有未於終止前一
個月先期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是以被告得請求原
告賠償之金額,參照前開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2項規定,應
以一個月租金額即19,100元為限,被告逕以兩造有為系爭租
約第18條之約定,辯稱其原得扣除二個月之押租金云云,自
非正當。從而,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38,200元於抵充原告因
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告之一個月租金額19,100元後,猶有
餘額19,100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押租金餘額19
,100元,要屬有理。
3、至被告辯稱其嗣已同意退還原告一個月之押租金,其於原告
退租時,有在系爭租約契約書其上書寫前開「雙方同意解約
,甲方(註:即被告)現金退還一個月押金,雙方不再有異
議」等語之註記內容為憑,並當場在系爭房屋以現金退還押
租金給原告云云,有其提出之系爭租約契約書在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已為押租金
之退還,並爭執彼時退租時系爭租約契約書內頁並無書寫上
開註記之內容等語,且提出未註記有前開內容之系爭租約契
約書內頁照片為佐(詳本院卷第21頁),觀諸兩造提出之上
開證物,可見系爭租約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欄」內頁中間
正下方處均另註記有「2025/9/19 退租」、「2025/9/19 戴
貴妃已收回房屋」等文字,並經兩造各自簽名於上,可知該
等文字係兩造彼時為證明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期及原告已交還
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所書寫,原告並將書寫內容以拍攝照
片之方式存證後將其所執有租約原本交還被告,則倘若被告
業已將其所述同意退還原告一個月之押租金交付予原告,並
當場書寫前開「雙方同意解約,甲方(註:即被告)現金退
還一個月押金,雙方不再異議」等文字,衡之常情,原告所
拍攝存證之租約內頁應無就上開書立內容付之闕如之理,且
被告書立「雙方同意解約,甲方(註:即被告)現金退還一
個月押金,雙方不再異議」等文字位在租約左下方,既無接
續被告已收回房屋下方記載此攸關雙方權益重大事項,並經
原告在被告記載退還原告押金下方處簽名確認收受押金無訛
等情節,即難僅憑被告所提上開註記內容,作為被告當時已
將一個月押金返還予原告之有利認定。是以被告就其已在原
告退租時以現金返還押租金予原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
能提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已交付原告一個月之
押租金云云,自無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被告應給付之前揭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
付期限,原告自應經催告而未獲給付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前於114年9月25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七日內返還押
租金,系爭存證信函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
存證信函暨送達被告之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催
告期限屆滿仍未為上開給付,自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七
日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
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衡酌原告之訴僅係其部分遲延利息之請
求為無理由而經駁回,其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另依法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