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4年7月1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於新竹縣○○鄉○○路00000號前,因無照
駕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BL
Q-05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51,806元(含工資6,800元、烤漆9,000元、零
件36,006元)。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
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5,002元,有折舊自動試
算表可憑(卷第67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800元、
烤漆9,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0,802元(計算
式:15,002元+6,800元+9,000元=30,802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4年7月1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於新竹縣○○鄉○○路00000號前,因無照
駕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BL
Q-05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51,806元(含工資6,800元、烤漆9,000元、零
件36,006元)。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
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5,002元,有折舊自動試
算表可憑(卷第67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800元、
烤漆9,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0,802元(計算
式:15,002元+6,800元+9,000元=30,802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