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靠近交流道南下閘道口
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向右任意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其同
向右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孟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蔡孟潔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蔡孟潔「分心駕駛或
未注意車前狀態」,足認蔡孟潔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
失。又原告不爭執蔡孟潔、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7(卷第73
頁),與本院所認比例亦相當。
三、原告保險理賠26,875元(含工資4,554元、烤漆9,351元、零
件12,970元)。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定律
遞減法計算之價值即1,29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554
元、烤漆9,35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5,202元(
計算式:4,554元+9,351元+1,297元=15,202元)。又本件車
禍蔡孟潔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10,641元(計算式:15,202元×70%=10,641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靠近交流道南下閘道口
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向右任意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其同
向右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孟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蔡孟潔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蔡孟潔「分心駕駛或
未注意車前狀態」,足認蔡孟潔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
失。又原告不爭執蔡孟潔、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7(卷第73
頁),與本院所認比例亦相當。
三、原告保險理賠26,875元(含工資4,554元、烤漆9,351元、零
件12,970元)。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定律
遞減法計算之價值即1,29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554
元、烤漆9,35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5,202元(
計算式:4,554元+9,351元+1,297元=15,202元)。又本件車
禍蔡孟潔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10,641元(計算式:15,202元×70%=10,641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