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孫世棻
被 告 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歷次提出的書狀及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14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停放在新竹縣○○鎮○道0號76公
里處南側服務區停車格,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相鄰之停車格,被告下車時,因未握好車門而不慎
撞擊原告所有前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修車費用新台幣
(下同)26,547元。提出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不爭
執於前開時地其車輛車門有撞擊原告之車輛,然否認原告車
輛有受損,辯稱其車之車門不可能撞到原告所指受損之處等
語。
三、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家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記得是在關西服務區停車格,我到現場兩造就說開車門撞到
。我現場看覺得沒怎樣,我叫當事人自己指車損,我再拍照
。車損痕跡我看不太出來。(當場有無模擬?)有,有比對,
有再拍照。(當事人所指之車損點有無痕跡?)我看不太出來
。我有叫她再給車行估價,我是看不出來也不是專業人員。
所以照片上她指哪裡,我就拍哪裡。我現場就是以當事人陳
述去採證而己,我看不太出來,她指哪裡、我就拍哪裡。我
就是以她陳述的位置去拍照、蒐證。我看不太出來,我現場
就有跟她說看起來是沒怎樣。(你有無看到何凹洞、摩擦?)
我說我看不太出來,我就叫她自己指哪裡、我拍哪裡。車子
本身我看起來都沒怎樣,不管是模擬開車門之相對位置或原
告所指位置,我看起來都覺得沒什麼,我才說自己找車行估
價,因為我現場看不出來有何明顯車損。現場都有詢問雙方
車輛有無動過,你們雙方都說沒動過,我們就是依照現場量
繪。有拍照當時模擬的情形,不管是所指位置或模擬位置,
我都看不出來有何車損(本院卷第150-152頁)。證人張廷宇
證稱:車號000-0000之車輛是我114年8月27日估價的右後門
有刮傷,漆面有受損需要重新修復烤漆。是刮損過去的痕跡
,沒有無留存車損照片,該車輛後來沒有在原廠維修。漆面
有刮痕、刮損進去。時間有一段時間了,我不太記得,應該
是要以警方現場幫雙方做的紀錄,才是最清楚的照片(本院
卷第154-155頁)。則依證人警員之證述,其未見到原告車輛
明顯之刮痕,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114年8月27日製作,距
事故發生之114年8月16日,已經過11日;又依事故發生當日
之照片所示,原告所指車損位置(本院卷第53、55、57頁),
較靠近原告車右側車身中間,然而被告車門開啟後可碰撞原
告車之位置位於靠右後門把手處(本院卷第51、57、59、61
、69、75頁),原告所指車損位置被告之車門顯然無法到達
。綜上以觀,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
,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