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蔣明翰
被 告 許宇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
12年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予某詐欺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3日23時27分許、同年3月
4日22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
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6萬元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僅就其中5萬元部
分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
原告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
徒刑7月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
(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蔣明翰
被 告 許宇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
12年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予某詐欺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3日23時27分許、同年3月
4日22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
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6萬元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僅就其中5萬元部
分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
原告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
徒刑7月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
(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