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謝亦蓁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下同)115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
(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虛擬通貨平台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通貨平
台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稱MAX帳
戶),並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分別設定連結至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復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將上開MaiCoin帳戶、M
AX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
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6日12
時9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分別匯款各3萬元,共計6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
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以:被告因遭
朋友誘騙上當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遭朋友誘騙取走
並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名
友人亦已失聯。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投資,該投資黃金期貨,經客服儲值第三方而匯入到被
告之系爭帳戶,且原告已操作一段時日,是否有獲利亦須查
證。是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誘騙而投資黃金期貨,並非被
告對其施以詐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轉帳記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114年度偵字第5129、6169、10601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9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友人誘騙而將系爭帳戶及虛擬通貨
平台帳戶交予友人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
友人均無從查證,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前開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
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