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徐昌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7時18分(原告誤載為18時
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
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盧朝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6,700元(其中工資23,200元、零
件33,5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及計算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
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13,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車輛始終行駛於自己車道內,係系爭車輛
駛入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故被告無肇事責任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事發後經過很久都未與被
告聯絡,所以被告通知投保之保險公司無須出險,現已過2
年通知出險時間,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拒絕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中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為憑,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否認有何不法過失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暨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
責。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1
頁),被告於調查紀錄表陳稱:當時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
母車跟子車都沒有越線,突然聽到一聲巨響,下車查看才知
道車頭右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輪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盧朝
善則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很緩慢,
跟著車流移動,系爭車輛左後側突遭左後方曳引車擦撞等語
,兩造說法不一,實難具體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又警方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相
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畫面,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
」等語,可知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未保
持安全間距之違法情事,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其
他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難
遽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或
其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
語,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徐昌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7時18分(原告誤載為18時
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
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盧朝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6,700元(其中工資23,200元、零
件33,5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及計算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
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13,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車輛始終行駛於自己車道內,係系爭車輛
駛入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故被告無肇事責任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事發後經過很久都未與被
告聯絡,所以被告通知投保之保險公司無須出險,現已過2
年通知出險時間,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拒絕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中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為憑,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否認有何不法過失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暨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
責。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1
頁),被告於調查紀錄表陳稱:當時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
母車跟子車都沒有越線,突然聽到一聲巨響,下車查看才知
道車頭右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輪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盧朝
善則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很緩慢,
跟著車流移動,系爭車輛左後側突遭左後方曳引車擦撞等語
,兩造說法不一,實難具體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又警方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相
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畫面,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
」等語,可知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未保
持安全間距之違法情事,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其
他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難
遽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或
其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
語,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