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仕淳

被 告 李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花蓮
縣玉里鎮統一超商樂合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
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伊佯稱健身工廠電腦故障致會費重複刷卡,要求伊
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
3日22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3元匯入系爭帳戶
,旋被領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上述行為雖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3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行為即係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為殯葬業司機,伊係因被詐騙而將系爭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伊交付系爭帳戶
金融卡時,伊正從事跑車業務,因地處偏遠,無法立刻報警
,亦無餘力思考如何被騙,再回想時已經過2、3天,伊亦為
受害人,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2
2時17分許匯款49,983元至系爭帳戶,旋被提轉一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3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
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仍有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
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未為任何
查證即貿然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顯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甚為輕忽草率;況被告自承其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後,
固心中有疑,然因從事跑車業務地處偏遠而無力思考或立即
報警處理等語,足見其亦明知自己並未謹慎思考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之理由是否合情、合理即冒然交付。且在交付系爭帳
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之使用,遲至帳戶遭警示停
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淪為詐欺集
團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
大眾所皆知,被告為67年出生,於案發時已44歲,應能理解
將自已之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他人除可自行領用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外,更可利用帳戶為不法之使用。然其於無任何可信
賴之基礎下,輕易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便利該集
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49,983元,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詐
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㈣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犯罪,雖經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
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
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
意,而認不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見本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49,983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