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蔡秉宜
訴訟代理人 楊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兩造車輛於事故現場
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部位在左前保險桿,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丁振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則在左後車門及左後輪葉子板,且
兩造就應負各半肇責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情,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被告與訴外人丁
振國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零件認購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述系爭車輛當日受損之情形相符(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確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原告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311元
(含鈑金拆裝工資13,844元、烤漆工資18,467元、零件24,000元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而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個月,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則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620元,再加計鈑金
拆裝工資13,844元、烤漆工資18,467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48,931元(計算式:16,620+13,844+18,467=48,931)
。從而,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66元(計算式:48,9
31元×50%=24,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